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高振家 (原名 劉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圓映 (原名 黃春美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振家因被告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黃鎂銀 (原名 黃美霞 )、 林鑫溢 (原名 林木榮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經扣押由 黃錦城 持有之新臺幣92萬元,為其所有,為此,聲請准予發還前述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有罪,嗣被告等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駁之權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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