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3號上訴人成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玉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凱錡 、 張秀良 、 林淑月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鄭凱錡部分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張秀良部分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本息、林淑月部分七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本息),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