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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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毓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毓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毓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高毓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佑因不滿 顏承安 與其女友 林芷薇 交往,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某時,邀約顏承安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見面,並持預先在網路上購得之道具子彈(未扣案)予顏承安觀看,同時對顏承安恫稱:「要是對林芷薇不好的話,這子彈不是給你,就是給我。」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顏承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上開時間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訊軟體WECHAT,發送載有:「要殺了你、毀了你、要你消失不見」等加害生命及身體訊息,至顏承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顏承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毓佑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一)、(││││二)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顏承安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述│││訊中之證述。│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顏承安所提出、由│佐證被告先前即與告訴人熟識,被│││被告傳送至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並曾告知告訴人其擁有槍枝及子│││之子彈、槍枝照片2張。│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當面及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毓佑於104年9月初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述之子彈、槍枝照片2張予告訴人顏承安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犯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照片,然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向告訴人稱伊要去處理債務,不希望事情波及女友,所以請告訴人照顧伊女友,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已經跟伊女友交往,仍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等語。又告訴人即證人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傳槍跟子彈照片時是表示他要去跟朋友處理債務,因為當時被告不知道伊與被告女友交往,所以伊等還是朋友等語,是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足證明被告傳送該等照片予告訴人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非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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