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姿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姿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姿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被告潘姿綾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亦不構成累犯)。緣潘姿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潘姿綾 因未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經本署發布通緝,迄於104年7月22日在苗栗縣頭份地區遭警緝獲,並於前揭時日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姿綾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緝獲││││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相│││刑案資料查註表│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