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碧蓮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15頁反面-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4號卷第12頁),為一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再觀諸其於案發時仍有將所選購之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而將所竊得之唇膏藏於短褲口袋,掩飾其竊盜之犯行,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且其於遭店員查獲後,令其自行取出所竊得商品之際,猶向店員表示歉意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益徵被告明瞭竊盜係違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8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卷第3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陳碧蓮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盛店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孫紫綾 所管領之MFC豔蜜唇膏2條(共價值新臺幣758元),藏身於褲子口袋中,至櫃臺僅結帳他項物品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孫紫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碧蓮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紫綾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