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沂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沂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沂政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328號(聲請書誤載為1329號,應予更正)最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9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履行期間(即109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28日)內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87小時,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4次均無效果,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期間有順延過)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9日至112年9月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間固履行義務勞務,共計88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8號影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足按。然觀諸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受刑人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7日履行義務勞務共9小時後,即請假或未出席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遲至110年9月8日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觀護人因疫情簽請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1年1月28日,但受刑人於110年10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後,又未出席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告誡,受刑人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末於110年12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11年1月28日期間屆滿前,即未再出席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助58字第1109036303號函、110年8月5日中檢謀日109執護勞助58字第110907444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中檢謀日109執護勞助58字第1109087072號函、110年11月4日中檢謀日109執護勞助58字第1109109422號函、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日109執護勞助58字第11091186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建請延長履行期間簽呈、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單、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可考,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受刑人曾連續長達7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又於110年10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10年11月24日止長達近1月未履行義務勞務,末於110年12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11年1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前仍未思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況不佳,縱經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不知珍惜機會於期間屆滿前勉力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顯然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甚明,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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