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泓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泓任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偵查案號」欄所示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1、2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偵辦),②於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3、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偵辦)。又被告所犯前開①、②案件及另一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第37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溶洗方式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9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3097號卷第23頁),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005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0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2726號卷第111頁),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管3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於上開①、②案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毒偵3097號卷第18至20、74頁、毒偵2726號卷第30至31、91、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以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扣案物品110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註: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管3支3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送驗淨重:0.0055公克4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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