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億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三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忽快忽慢、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覺林芳億身上散發酒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芳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第57至59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3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據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一段時間,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面有酒容、忽快忽慢、疑似酒駕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