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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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源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源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源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郭源翰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11年1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沙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質相同,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6日111年0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46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31日111年0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46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11日111年0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