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7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4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依自由時報上收購易付卡行動電話之分類廣告所載方式與刊登廣告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而於同日某時依約在高雄市○○路及忠孝路交岔路口與該成年男子會面,乙○○隨將其申辦之⑴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等4門行動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交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以上述乙○○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友人之妻「 阿芬 」有急用,礙於提款卡餘額不足,須預借30,000元,並請匯款至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戶名 葉錦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葉錦松所有上述帳戶(葉錦松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該筆匯款並隨即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向「阿芬」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詳盡,復有被害人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2日南字資第960201L003-1號函暨所屬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通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希望本件依法判決,有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是本院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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