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11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報告序號:新湖-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114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K95193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15頁、第16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並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因上開前案為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再以本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前之前案,加重被告之刑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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