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宏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宏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潘明德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經查,本件被告與潘明德所共同竊得之鐵梯、鷹架、鷹架腳
踏板、鐵門,最終均係由潘明德取得,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告鍾宏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明德(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自草叢處爬入 劉詩綺 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合力將上址之電動鐵門拉開後,由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進入倉庫,鍾宏玉及潘明德遂徒手竊取劉詩綺所有放置在倉庫之鐵梯、鷹架、鷹架腳踏板、鐵門等物品,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劉詩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詩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鍾宏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倉庫徒手竊取鐵梯、鷹架、鷹架腳踏板、鐵門等物品之事實。㈡告訴人劉詩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倉庫內鐵梯、鷹架、鷹架腳踏板、鐵門等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㈣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潘明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告侵入住宅部分,故尚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