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96號原告 陳佳惠 被告 黃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8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原告上班無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合計為1萬5000元;另又支出代步費用5000元及車輛估價費539元,合計5萬1217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5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收據、維修車歷、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372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萬678元(含工資8255元、零件2萬2423元)等節,業經提出維修車歷、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有10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萬24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662元(計算式:工資8255元+1萬240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且該車於112年4月6日送交車廠維修,於同年月23日維修完畢取回,原告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下、上班須搭計程車,從位在新竹市食品路之住處通勤至湖口工業區之公司,單趟車資5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18日,再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2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見本院院第43頁),可認原告主張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本院考量系爭機車實際受損情況,及原告上下班路途搭乘計程車所需之車費,單趟費用以500元計,尚屬合理,且原告業已提出相應車資收據為佐,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之交通費1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車輛估價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539元,惟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均無此項估價費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萬5662元(計算式:2萬662元+1萬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66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2423×0.536×10/12=1001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12407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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