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原告 黃錦秀 被告 曾綉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詳下述)。嗣於言辯論程序中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萬8092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8號前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之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與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2萬692元。
⒉看護費用2萬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00元。
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1萬元。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額為40萬809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並無過失,我因同一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騎乘系爭機車
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接下來就發生事故,我已經忘記當下發生什麼事情,我清醒後就在地上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718號前時,聽到後照鏡被其他車輛擦撞的聲音,我便靠邊下車查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又於偵查中稱:事故發生時我行經路口且有減速,但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就撞到我的左側車門跟後照鏡,原告當時並非在我前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據此,可見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均無法說明。又本件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攝錄事發經過,亦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相關證物足供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說明,原告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真實,其本件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