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原告 彭世龍 被告 葉子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被告已還款7萬元,尚欠3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調解程序時雖有到庭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7頁),並陳稱:被告共向我借款3次,前2次借款均已清償,我提出的協議書是第2次借款時所簽,但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時,表示第2次借款的協議書不用交給被告,等到第3次的借款均清償完畢後,再將該協議書銷燬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時雖陳稱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24
日等語,然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借款日為111年7、8月間某日等語,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述清償期限為真,且其復未提出本件借款兩造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證明,故應認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被告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即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均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是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滿1個月後之112年5月7日起,始負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又原告陳稱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三分等語,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然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利息之部分請求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