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3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1月10
日發卡起至95年9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0月9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8,657元(內含消費本
金249,787元、利息8,87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9,787元自9
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657元,及其中2
49,787元部分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