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731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丙○○
謝宜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5年8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91,098元尚
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