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69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輝賢 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邱
輝賢不知去向,被告同意停息還本,原告陸續清償本金2400
00元,僅剩160000元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部分不
存在。
二、查原告前於95年度板簡字第69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就
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七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