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楊東霖 被告 賈珊
楊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8日結婚,嗣原告於93年3月23日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鳥松區林內段101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後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35號判決離婚,惟被告乙○竟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等語,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