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5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僅表示「為審視當庭攻守以為上訴理由使用」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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