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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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的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為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彈匣1個及子彈5顆(含已經實際試射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定之子彈
5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彈匣經送驗,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111407號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30號偵查卷可稽。據此,足認上開制式子彈3顆(不含已實際試射2顆)、金屬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查,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經實際試射而滅失,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已失其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