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黃富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下稱本條例)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點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及第2款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清償396,00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未達本條例第60條可決更生方案之標準,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現值新臺幣26,887元之保單解約金,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公文各乙紙在卷為憑,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現職小吃店幫廚,每月薪資計為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4,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7年11月16日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7,920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其所列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所定之標準【計算式:(24,000元-17,920元)×72=437,760元,(437,760元+保單解約金26,887元)×0.9=418,182】,然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6,887元(保單解約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第1目之標準,惟按上開注意事項第2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不以該注意事項第27項第1、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故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
(四)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上述之保單解約金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財產,業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3,383,688元。(依本院107年12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96,000元。││5.清償比例:11.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國泰世華商業│││││1│銀行股份有限│320,373│9.47│521│││公司││││├──┼──────┼─────┼─────┼──────┤││花旗(台灣)│││││2│商業銀行股份│182,136│5.38│296│││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1,356,318│40.08│2,204│├──┼──────┼─────┼─────┼──────┤││台新國際商業│││││4│銀行股份有限│147,589│4.36│240│││公司││││├──┼──────┼─────┼─────┼──────┤││?A誠第二資產│││││5│管理股份有限│242,796│7.18│395│││公司││││├──┼──────┼─────┼─────┼──────┤││元大國際資產│││││6│管理股份有限│453,777│13.41│738│││公司││││├──┼──────┼─────┼─────┼──────┤││?A誠第一資產│││││7│管理股份有限│32,923│0.97│53│││公司││││├──┼──────┼─────┼─────┼──────┤││新加坡商艾星│││││8│國際有限公司│647,776│19.14│1,053│││臺灣分公司││││├──┴──────┼─────┼─────┼──────┤│合計│3,383,688│100│5,5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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