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108年度偵字第60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仍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⒈、⒉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⒊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與上開104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所定拘役刑及他案判決所定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
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分屬財產法益、身體法益),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球鞋1雙,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 邱振豪 財產上損失,又因細故持美工刀致告訴人 尤春貴 成傷,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尤春貴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尤春貴之傷勢、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邱振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
人尤春貴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於其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被害人邱振豪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4號108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邱振豪所有之NIKE廠牌黑白色布鞋1雙得逞。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邱振豪○○○鎮○○路○巷6之1號附近發現李仍東而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35分許到場並扣得上開布鞋。
二、李仍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三山國王廟」前,因故與尤春貴發生爭執,竟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朝尤春貴之左前臂劃下,造成尤春貴左前臂長約6公分之撕裂傷。
三、案經尤春貴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仍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振豪及告訴人尤春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前述布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前述布鞋當日為警查獲之照片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現場照片、被告同日遭逮捕時之照片(上衣左手袖子有血跡)、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罪名互異,故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