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被告邱泳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泳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晟、邱泳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及 楊諺璋 」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車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晟因與案外人 楊宗翰 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夥同被告邱泳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居所,以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心中不滿,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之木棒均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告楊晟
邱泳智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因細故與案外人楊宗翰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夥同邱泳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共乘邱泳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宗翰與其姊夫 藍正甯 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市○○路○○○○○號住處,由楊晟、邱泳智下車分持木棒毀損藍正甯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正甯。
二、案經藍正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晟、邱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正甯及楊諺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價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晟、邱泳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晟、邱泳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晟、邱泳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楊晟、邱泳智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晟、邱泳智另涉嫌毀損告訴人藍正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燈籠及告訴人楊諺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惟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楊晟、邱泳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另毀損告訴人藍正甯住處燈籠部分,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毀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燈籠者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楊晟、邱泳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明顯不同,足認毀損燈籠者非本案被告楊晟、邱泳智2人所為,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07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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