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志
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1號、第80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6時53分許及107年
2月18日21時1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椰子集貨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 林宏 (原名:林俊緯,下稱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902號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且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提示編號AO1-1、1-2、107年2月12日通聯譯文,是否與林宏聯絡?)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大約過10幾分鐘跟林宏買到,我去他位於長治的椰子工廠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拿到毒品」、「(提示編號AO2-1、2-2、107年2月18日通聯譯文,是否與林宏聯絡?)也是聯絡買安非他命,也是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過10幾分鐘,也是過去椰子工廠跟他買500元」等語,即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
二、甲○○明知並無於107年4月23日1時至2時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以1,000元向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3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16號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且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剛剛曾稱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你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1週前跟林宏買的,可否敘述詳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晚上1、2點,就是在佳昌路與公園街的一處轉彎處交易,我都跟他約在那邊,我是跟他買1,
000元」等語,即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他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被告乙○○部分,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案件10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108年5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影本2份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甲○○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16號案件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10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影本2份可佐(他二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林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林宏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乙○○於107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林宏是
否於107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2度販賣毒品予其之事項為不實證述,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間、地點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上開③④⑤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法益、罪質均不相同,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判決,現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案件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他一卷第26頁),被告2人既於上開案件確定前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殺人未
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均難謂良好,其2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殯葬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辦桌廚師、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本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縱經本院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