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55號、112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另取得 林資凱 (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3日,以林資凱名義,綁定林資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帳戶,並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劉珮琪 、 謝育城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內。嗣因劉珮琪、謝育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育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智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無法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顯無從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5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劉珮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傳送信用貸款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文瀞 」與劉珮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永豐信貸」網站輸入資料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貸款50萬元。後又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而貸款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致使劉珮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4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③證人 李靜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5至276頁)。④證人 許庭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77至278頁)。⑤本案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⑥劉珮琪之報案資料: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3、47至49頁)。⑦劉珮琪收到之假信貸簡訊截圖1張(偵一卷第37頁)。⑧劉珮琪與詐欺集團成員「梁文瀞」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37頁)。⑨劉珮琪匯款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9頁)。⑩劉珮琪轉帳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⑪劉珮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一卷第41至45頁)。⑫王智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二卷第57至58頁)。⑬王智聖之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偵二卷第109至190頁)。⑭本案預付卡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份(偵二卷第209至213頁)。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偵二卷第219至243頁)。⑯林資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51至253頁)。⑰林資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59至262頁)。2謝育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前某時許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國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莉 為你服務」與謝育城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於「國泰信貸」網站輸入帳戶資訊,並匯款以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使謝育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⑤、⑫至⑰。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41頁)。③謝育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二卷第45至51、61至63頁)。④謝育城之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67頁)。⑤謝育城與詐欺集團成員「羅莉為你服務」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二卷第67至73頁)。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2張、貸款合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5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