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鍾俊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惟張文源於事故發生後,僅交付名片予鍾俊宏,即將甲車留在原地而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張文源復徒步返回事故現場,並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上路前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稱:甲、乙車發生事故後,因為我和工人約好要喝酒,我就和鍾俊宏說等下再處理車禍事宜,就離開去喝高粱酒,我喝了2、3小時並回到事故現場後,警方才對我酒測,我認為本案警察酒測之超標數值是第2次飲酒的酒測值,開車前飲酒的酒測值沒有這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9-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證人鍾俊宏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交付名片予證人鍾俊宏,即將甲車留在原地而徒步離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返回事故現場,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鍾俊宏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補充資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57頁)、被告之酒測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肇事前
之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漁港與公司員工喝啤酒,之後欲返家即開車上路;於事故發生後,因為我有喝酒,想和對方私下和解,就留下名片給對方,我則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按摩館消費,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返回現場欲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警詢中明確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並未提及肇事後有另行飲酒之情事,卻於偵查中改稱:我開車前並沒有喝酒,於事故發生後我才到附近和工人一起喝高粱酒云云(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案發當天我已經和工人約好要喝酒,事故發生後,我跟鍾俊宏說我之後再處理車禍事宜,就去和工人喝酒喝了2、3小時,之後警方才對我實施酒測;我是於事故發生後才喝酒云云;旋即又改稱:我有先在工地喝啤酒,之後才開車上路,於車禍發生後又和工人喝酒;車禍發生前我只喝了一點酒,我覺得沒有超過酒駕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33頁)。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主張於車禍發生後有另行飲酒情事,嗣後卻一再堅稱此情,前後所述迥異,並數次翻異前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和工人一同飲酒約2、3小時云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即返回現場並接受酒測,被告離開之時間與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述飲酒時長顯然不符,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鍾俊宏於警詢中陳稱:甲、乙車碰撞後,被告跟我說
他有酒駕,會再處理車損事宜,就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而與被告前揭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鍾俊宏與被告並無怨隙,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證人鍾俊宏前揭所述,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附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53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甲車停靠在路旁黃色網狀線及紅線上,且甲車右前車頭緊靠路旁路燈底座,致保險桿凹陷,乙車右側車身亦有明顯車損。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後導致雙方車輛受損,且事故地點禁止臨時停車,卻將甲車棄置於路旁而不顧,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實難想見與他人飲酒之約有何如此急迫之必要;又酒駕為警察查緝重點,而被告曾4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會對甲、乙車駕駛實施酒測乙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自無可能於發生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前刻意飲用酒類,導致自陷刑事案件調查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於事故發生後方飲酒此極度有利事項隻字未提,佐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本案非屬其第一次歷經調查程序,被告卻遲至偵查中方提及事故後方飲酒之情,且其於事故發生後,逕行棄車離開現場等節,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另有飲酒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曾4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對飲酒後酒精將殘留體內相當時間一事自有認識,而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確有飲用啤酒,卻仍決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駕駛甲車上路,其駕車時間距飲酒結束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尚未充分代謝完畢等情,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經員警實際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堪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無疑。被告辯稱其認為駕車前飲酒並不會令酒測值超標云云,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確有與其他
工人飲酒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僅泛稱:有工人可以作證,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只知道一人住在臺中,一人住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無法提出任何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其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5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並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不慎撞擊乙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不宜輕縱;另其犯後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事故後另有飲酒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5犯,再次重蹈覆轍,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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