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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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景正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緣 李冠毅 所有,址設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內設出租套
房之公寓(下稱A公寓),與 李輝鳴 所有,址設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內設出租套房之公寓(下稱B公寓)相毗鄰,且均委由 盧俊 為管理。 盧俊為 為方便帶看套房,未將前揭2公寓內尚無人承租之套房上鎖(該2公寓當時均已有部分套房出租),並將該房鑰匙置放在該房內抽屜內。林景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
6月3日下午5時2分前某2相異時點,侵入A、B公寓,以按壓大門之方式逐間測試套房是否上鎖,如未上鎖則入該套房內行竊,而分別在A公寓402房及B公寓2樓A4房徒手竊取置於前開套房內抽屜中,價值均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鑰匙各1串(即A公寓402房之鑰匙1支、磁扣1個,及
B公寓2樓A4房之鑰匙2支、磁扣1個)得手,並均攜帶上開竊得之鑰匙離去。
㈡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下午5時2分許,
持其前揭竊得之A公寓402房之鑰匙所附之磁扣,以感應磁扣之方式開啟A公寓之大門,侵入A公寓。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14
日下午1時57分許,持其前開竊得之A公寓402房之鑰匙所附之磁扣,以感應磁扣之方式開啟A公寓之大門,侵入A公寓,旋著手翻動A公寓1樓公共空間設備,搜尋財物未果,再前往2樓使用鑰匙隨意轉動住戶門把並按壓大門,惟未發現可竊財物。
嗣林景正 翻找財物過程中,因按壓套房大門而為公寓住戶察覺並通知盧俊為,盧俊為再由監視器畫面發覺此疑為數次侵入2公寓之人,遂報警到場處理。 適林景正 正欲離去,經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林景正持有之前揭A公寓402房之鑰匙(已發還)及B公寓2樓A4房之鑰匙各1串(已發還),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李輝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景正及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俊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當日A公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2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入A公寓及B
公寓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2副鑰匙我是在右邊那棟門口地上撿到的,左邊那棟我沒有進去;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警察在我身上扣到鑰匙那天,我有進去上廁所,我只是要進去尿尿而已云云。
⒉下列事實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又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
再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當日A公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影像,及本院下列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❶檔案名稱:RYWZ3343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27:04至0000-0-0000:
27:05,一名臉帶口罩,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帽子,側背深色包包之男子走入建物(畫面同偵卷第87頁編號7;經比對畫面,與偵卷第137頁衛道路300之
1號建物外觀照片相符)。❷檔案名稱:TRGD4105
影片總長18秒(監視器影像時間為0000-0-0000:28:09前後),只見同一名男子站在飲水機旁,打開飲水機後方之櫃子,右手觸摸櫃子內部後,關上櫃子門,靠近101號房門張望一下後即離開(畫面同偵卷第87頁編號8;經比對與偵卷第143頁衛道路300之1號建物內部照片拍攝位置相同)。
❸檔案名稱:LAWS8263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29:50至0000-0-0000:
30:23,同一名男子站在房門前,低頭拿出鑰匙,兩度試圖持手中鑰匙開啟門鎖不成,即走上樓梯(本檔案為CAM0
3,畫面同偵卷第89頁編號9;經比對畫面,樓梯扶手、房門樣式均與偵卷第143至145頁衛道路300之1號建物內部照片相符)。
❹檔案名稱:CZRW4339
同一名男子站在電梯前,伸手按電梯後,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31:09至0000-0-0000:31:22,走到前方左右張望(其左側有一個房間)。嗣於0000-0-0000:31:25,走進電梯離開畫面(本檔案為CAM07,且比對畫面中之電燈開關、電梯前公告、牆上畫作,拍攝樓層與檔案名稱「LAWS8263」不同)。
❺檔案名稱:FQOM2318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000:37:37至0000-0-0000:
37:40,同一名男子走出建物(畫面同偵卷第89頁編號10;經比對畫面,與偵卷第137頁衛道路300之1號建物外觀照片相符)。」是犯罪事實欄之㈠、之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訊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問:扣案兩把鑰匙確實是你所管理兩棟住宅鑰匙?)是的,一把是300之1號402號房、一把是302號2樓A4房鑰匙;(問:這兩把鑰匙原本放在何處?)放在上述地址房間空房抽屜;(問:為何在111年8月4日偵詢中你說可能遺失掉落?)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拿的鑰匙是哪個房間的鑰匙,後來才知道被告拿的是空房裡面抽屜裡的鑰匙,應該不可能遺失被撿走,我們空房沒有鎖,應該是被告進去裡面拿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衡以告訴代理人係實際管理者,對於上揭2把鑰匙原本放置之處所及其狀態應知之最詳。是堪認前開2把鑰匙原分別置放在A公寓402號房及B公寓A4房內,係被告分別於某2相異時點,侵入各公寓之各該房內竊取而得。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依本院前開❶❷❸❹❺勘驗之結果(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即監視器影像中之該男子)可知被告有「打開飲水機後方之櫃子,右手觸摸櫃子內部後,關上櫃子門」及「低頭拿出鑰匙,兩度試圖持手中鑰匙開啟門鎖不成」之動作。則被告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被告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依此即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非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⑶從而,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2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⒊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
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既有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應認其已著手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行為,其既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4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
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犯行部分,對承租套房者之居住安全產生危險;其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均甚有不該;又其犯後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被告竊得之鑰匙及磁扣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股票、期貨投資、月入20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A公寓402房之鑰匙1支、磁扣1個,及B公寓2樓A4房之鑰匙2支、磁扣1個,雖屬被告竊盜所得而屬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林景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林景正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林景正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