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志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蔡易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沈韋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購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固體俗稱搖頭丸,液態俗稱神仙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 西泮 成分之液體
5罐、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70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5包(每包淨重約3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10包等毒品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價格出售數量
1包以上,3包以下之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ummer」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13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美麗華百樂園附近馬路上交付約定數量之愷他命與Hummer,Hummer僅給付5,200元與沈韋志。
沈韋志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7月19日凌晨4時46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度」之成年人聯絡,約定販賣2 包愷 他命與綽號「度」及「 阿暴 」之成年人,並由阿暴給付價金,乃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與度約定之交貨地點 寶格麗 酒店附近即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正欲下車前往酒店內交付毒品時之際,恰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在其褲子口袋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沈韋志於102年8月29日晚間7時12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路○○○號「松青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超市店員 洪綺甄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洪綺甄放置於櫃檯上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行動電話WeChat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行動電話內應用程式軟體所存錄音與通訊紀錄、以及對行動
電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科技產物所產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翻拍畫面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畫面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檢察事務官對前揭錄音與通訊紀錄所為勘驗筆錄,無非將前揭紀錄錄音部分轉譯為文字紀錄之譯文,倘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行動電話及其內資訊紀錄係搜索扣押取得之物,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對該行動電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對行動電話畫面翻拍之照片及對於其內錄音與通訊紀錄所為譯文則為行動電話及其內資訊之派生證據,倘與行動電話之錄音及通訊紀錄內容具「同一性」,行動電話又係合法取得,即具備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WeChat內被告與「度」及「Hummer」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0張及檢察官事務官就前揭對話內容勘驗後所作成如附表
四、五之譯文等證據,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由檢察事務官於被告在場時,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WeChat內容,事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復行整理為表格格式,且將相關畫面翻拍照片所作成等情,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102年7月19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之譯文及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0至27頁、第53至55頁、第80至90頁),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並無疑慮。且查,被告與辯護人對於搜索扣押前揭行動電話之合法性、上開翻拍照片及譯文與行動電話內錄音及通訊紀錄之同一性俱無爭執,被告復自承上開翻拍照片與如附表四、五所示譯文內容確實為其與「度」及「Hummer」之通話,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四、五所示檢察事務官勘驗作成之譯文及上揭行動電話WeChat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前揭勘驗筆錄之譯文、翻拍照片係被告與「度」及「Hummer」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應適用傳聞法則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認定事實一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年7月17日凌晨以5萬元買入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5罐、含MDMA成分之藥錠70顆、愷他命白色結晶粒25包與含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10包等毒品持有,旋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13分間某時交付毒品愷他命給Hummer,並向Hummer收取5,
200元,又另於同年7月19日凌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度聯絡約定要至寶格麗酒店交付2包愷他命給度及阿暴,並由阿暴給付金錢給伊,伊預計收取3,000元,同日稍後至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將2包愷他命放入褲子口袋,正要交付毒品時,遭警查獲,自其身上及所使用車輛內扣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是代買轉讓,並未賺錢營利,扣案愷他命僅有21包,與原販入數量差了4包均是自己施用完畢,並非交付Hummer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被告之所以大量販入愷他命,係因自己用量大,多買較省錢,且其自動交出手機,配合辦案,可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
店購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5罐以及含MDMA成分之藥錠70顆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迄同年7月19日凌晨5時10分許遭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6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凌晨在上開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之
同時,亦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5包,旋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13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美麗華百樂園附近道路上交付愷他命給Hummer,並向Hummer收取5,200元,又另於同年7月19日凌晨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度聯絡,約定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寶格麗酒店交付2包愷他命給度及阿暴,並由阿暴給付金錢給伊,伊同日稍後依約前往寶格麗酒店,正要下車交付毒品之際,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遭警查獲,警從其身上及所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70至71頁);且查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WeChat軟體分別於102年7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46分許與Hummer及度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對話,對話中「產品」、「煙」等詞所指均為愷他命等節,亦經被告坦認無訛,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體WeChat被告沈韋志與綽號「度」及「Hummer」之對話內容及扣案行動電話螢幕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80至9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入愷他命後,先交付愷他命與Hummer,向Hummer收取金錢並催款,又另與度約定交付2包愷他命與度及阿暴,由阿暴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正要交付之際經警查獲而不遂等情,可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102年7月17日販入愷他命25包,於同年7月19
日遭查獲時扣案愷他命僅有21包,少了4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愷他命習慣為1天1包,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2年7月18日凌晨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8頁、第15頁),足見被告販入25包愷他命後至遭查獲前,至多施用其中2包愷他命,堪認被告於同年7月17日販入之愷他命至遭查獲前,必有部分愷他命已交付他人。再參以被告係於102年7月17日凌晨販入25包愷他命,於同日稍後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13分許之間某時交付愷他命與Hummer等節,詳如前述,尤認其係將102年7月17日凌晨販入愷他命中數量1包以上3包以下之愷他命交付Hummer。被告於審理中經追問販入與扣得愷他命之為何有數量差距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伊1天使用2包愷他命,少4包均係伊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然其供述前後歧異,已有可疑,且在同日凌晨方取得25包大量愷他命之際,實無必要冒遭查獲之風險另覓貨源交易後再轉手給Hummer,其所辯情節悖於常理,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被告雖一再辯稱均係代買,原價轉讓購得之愷他命與Hummer、度,並無營利等語,然被告亦供稱其以5萬元一次買入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5罐、含MDMA成分之藥錠70顆、愷他命白色結晶粒25包與含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10包等毒品,伊並不知道其中25包愷他命之成本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既不知成本價為何,如何原價轉手?被告供述前後扞格,自難採信。以被告以5萬元一次購買上開4種成分、包裝之毒品,縱寬認其中25包愷他命之成本佔總價之一半為2萬5千元,每包愷他命成本不過1千元,其交付Hummer愷他命1至3包收取5,200元,約定交付度2包預計收取3千元,客觀上均有營利,其辯解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無可置信。且審理中經細問被告其與Hummer、度交往情形以及「代買」之細節,被告供稱:伊與度及Hummer是朋友關係,認識1年,會在酒店見面一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都是向小蜜蜂即酒店內兜售毒品之人購買,伊與Hummer、度一起買、一起施用,伊有時剛好從另一間酒店過去時,Hummer、度會請伊代買,伊沒有因此要求代價,大家一起買、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查,本案被告交付Hummer愷他命並收取5,200元價金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美麗華百樂園附近馬路上,且觀被告與Hummer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方面追索Hummer少付之愷他命帳款200元,未見Hummer與被告有何寒暄互動,更無相邀至酒店同歡之情,與被告所辯為Hummer代買情狀顯有不同;又觀被告與度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內容,度僅向被告傳送笑臉符號及「寶格麗」之酒店名稱後,被告即問「啊你需要什麼?」,度才稱「幫我買煙(即愷他命)」等語,嗣後即敲定購買數量以及約定交付地點、給付價金之人為何,主旨僅在訂購毒品之細節,無多餘寒暄或邀約,亦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與度有私誼而代買共用之情節不符;再被告接聽度之訊息時,未待度表明來意,即主動問度「啊你需要什麼?」,顯然知道度傳訊之目的只是購買毒品,無其他可能,實與熟稔友人間之聯絡對話常情迥異,狗被告僅是代購,何能在對方未表明購買意向前即先詢問欲購之物,益徵被告與度不過是單純賣家與客戶之關係;復參以被告自承不知道Hummer及度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反面),足見被告與 渠等 並無交誼,在在足徵被告上開伊與Hummer、度二人為朋友,常在酒店見面一同施用,為渠等代買轉讓、共用云云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其所辯為朋友Humm
er、度代買,原價轉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認。又被告意圖營利,先後有實際交付及約定交付愷他命與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已認定如前,辯護人徒以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以及被告交出行動電話等情形辯護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云云,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認定事實二之理由及證據: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綺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第8至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證據補強,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因販賣後持有剩餘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凌晨販入25包愷他命同時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販入愷他命後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Hummer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他罪名均屬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度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僅坦承與Hummer有交付愷他命及收取金錢之行為、與度之間已約定要交付愷他命並收取金錢,然均辯稱係代買而原價轉讓,沒有賺錢等語,並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中之「營利意圖」為自白,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全部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又另為一己之貪念竊取被害人洪綺甄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就販賣毒品部分罪名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其前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就竊盜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此部分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利益非鉅,以及竊盜犯行部分雖已歸還行動電話本身,但另將其內SIM卡、及保護手機用之黑色皮套竊為己有,尚未提出歸還等節,業經被害人洪綺甄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損害尚未完全填補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殘留有該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瓶罐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向Hummer所收5,200元,係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度聯絡愷他命之交付數量、地點與給付金錢細節所用之物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譯文及其內WeChat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屬實,爰依上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供被告犯販賣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此有該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揭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純質淨重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上開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遂及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竊盜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柒拾貳│││及其外包裝│點陸捌柒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陸拾柒點玖伍叁叁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肆點貳陸陸伍公克)│├──┼────────────┼───────────────┤│2│三星廠牌S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序號:000000000│四號SIM卡壹張)│││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壹瓶(驗餘淨重│原購買5瓶,扣案1瓶。│││命、MDMA、愷他命、│共計:捌點伍貳││││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褐│公克)││││色液體及其包裝玻璃│││││瓶│││├──┼─────────┼───────┼──────────┤│2│含有MDMA成分之淺褐│陸拾陸顆(驗餘│原購買70顆,扣得67顆│││色圓形藥錠及其包裝│淨重共計:拾捌│,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點陸叁公克)│.73公克。已取1顆鑑│││││定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咖啡│6包(毛重64.3170公克│││包│)│├──┼───────────┼───────────┤│2│三星C5180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三星S4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三星i909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被告與Hummer之WeChat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01年7月17日│被告:你欠我兩百。││下午2時13分│被告:你買煙的錢沒給我朋友。│││被告:5400是產品的錢。│││被告:下次補我。│└──────┴─────────────────────┘附表五:被告與度之WeChat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02年7月19日│度:(笑臉圖案)。││凌晨4時46分│被告:請說、請說(錄音檔2秒)。│││度:寶格麗。│││被告:幾號(錄音檔1秒)?│││被告:啊你需要什麼(錄音檔1秒)?│││度:幫我買煙。│││度:(笑臉圖案)。│├──────┼─────────────────────┤│102年7月19日│度:幫我買2包好嗎?││凌晨4時47分│被告:OKOK(錄音檔1秒)。│││被告:幾號包廂(錄音檔2秒)?│││度:509。│││被告:OKOK(錄音檔1秒)。│││度:3q│││度:阿暴│││被告:幹部找阿暴嗎(錄音檔2秒)?│││被告:幹部是不是找阿暴(錄音檔2秒)?│││度:幹不小度。│││被告:OKOK(錄音檔1秒)。│││度:幹部小度你就說你要找阿暴,裡面的人叫阿│││暴,因為我沒有錢(錄音檔8秒)。│││度:那個阿暴會跟你算錢(錄音檔2秒)。│││被告:OKOK(錄音檔1秒)。│└──────┴─────────────────────┘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