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勝雄成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稍前,獲悉其子甫在高雄市○○區○○○道前虐狗遭適行經該處之少年吳○○(00年0月0出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 斯時甫 16歲而未滿18歲)出面制止後,旋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在高雄市○○區○街道四處尋找吳○○一行人,並約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海岸路10號(即旗津渡船頭一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星光隧道前,應予更正)前攔下刻擬搭乘渡輪離去之吳○○,且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喝令其子手持安全帽攻擊吳○○未果後,親自朝吳○○臉部徒手揮拳,及見吳○○閃避,又接續徒手將吳○○推向牆邊致吳○○頭部碰撞硬牆,吳○○因而受有下嘴唇挫傷紅腫1X1公分、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案經吳○○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莊勝雄於偵查中坦承曾於100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旗津渡船頭一帶出手推告訴人吳○○。
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證述。
3.大東醫院100年10月2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三、被告係00年0出生,至告訴人吳○○乃於00年0月0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告訴人吳○○則係甫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吳○○犯傷害罪,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故意加害之對象係屬少年,而僅論被告以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適用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決議意旨,對兒童故意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出手猶為少年之告訴人吳○○成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再斟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