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30元」補充為「價值各約新臺幣15元」、第4行「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補充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所竊得之上開報紙則於供己閱覽後加以棄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炳輝係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上開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未經同意,就拿走別人的東西是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能正確辨明自身行為之不法性,復無不能控制自身行為之情事,則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因前揭輕度智能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炳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15元之報紙共2份,造成被害人 郭德隆 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犯本案前,業有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被害人郭德隆則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7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88號被告周炳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6時52分許、101年8月18日上午7時8分許,在郭德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信箱內之報紙各1份(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德隆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