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黃明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5-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街上水溝旁樹下,因頭痛亦在該處休息,經路人通知龍肚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將原告帶回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為原告拒絕,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述時間因頭痛於前述處所休息,並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因行人不知原因,乃通知龍肚派出所員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原告告訴員警休息一下即可,然員警不知何故,強制帶走原告機車至派出所,並將原告留置於派出所長達2小時之久。原告僅係在路樹旁休息,機車也是在路樹旁,並沒影響交通也沒妨害他人用路,亦無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何有違法之處。員警到場聞到酒味即把原告及機車帶走,侵害原告自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先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又堅稱未喝酒危險駕駛,僅因頭痛在路旁樹下休息而拒絕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可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院勘驗本件原告於警局時而攝製之錄影光碟,光碟畫面內容顯示:警員拿礦泉水一瓶要給原告喝後要實行酒測,但原告站起來與警員對話並比手話腳等情,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係騎機車去找朋友而到案發現場等語無誤。(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上述,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