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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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一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03年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其未於103年1月19日前支付完畢,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
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履行負擔期間為100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1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受刑人於原審供稱:「(問:對檢察官所述之附條件『
即公益捐款20萬元以上』,有何意見?)20萬元叫我一次拿出來我沒有辦法,但如果可以分期付款的話,我可以接受」;「(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21、31頁),足見原審宣告緩刑附條件,係依受刑人自陳之經濟狀況至為灼然。再以所附履行期限長達3年,且係在3年內給付完畢即可,而非課以每月或每年定期給付,此履行方式彈性,實已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自由。從而,上開條件既為受刑人所明示,顯見其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至明。
㈢其次,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0年2月17日命受刑人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通知於100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無任何履行行為。迄至檢察官於103年1月2日再通知其應於103年1月20日繳納,於同年1月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無任何履行,亦未表示有任何履行之困難。且觀之檢察官所訂履行期限為103年1月20日,顯已逾緩刑所訂期滿之103年1月19日,足徵檢察官已寬限其1日(見100年度執緩字第30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號卷)。準此,受刑人於3年期間並未履行分文,已見其無履行之誠意至明。再者,受刑人於103年1月20日始以扶養3名子女上大學,目前無職業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苟其確有無法履行之原因,即應及時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以供審核是否放寬履行期限,然受刑人於3年之履行期間均未陳明有何困難,迄於履行期間屆滿後翌日即103年1月20日始提出暫緩執行聲請,足見有蓄意拒絕履行負擔之情。
㈣復以本院於103年2月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向國庫繳納20萬
元,受刑人陳稱:其3個小孩念大學,已向地檢署表示103年2月27日繳納,承辦人同意等語;本院再於103年3月3日電詢繳納情形,受刑人陳稱:其於明日(即同年3月4日)才能繳款等語;其於103年3月4日電告本院:本日仍無法繳納,其朋友未匯錢,借不到錢,想聲請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7、8頁),足見受刑人一再虛應履行日期,藉故推延期限至明。
㈤又本院於103年3月14日行調查庭,受刑人辯以:其為單親家
庭,2名子女上大學、1名上高中,其打零工不能賺這麼多錢,其上次說要分期付款,檢察署說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審緩刑所附條件較「分期給付」更為彈性已如上述,受刑人於3年履行期間分文未付,且從未表示有任何履行困難,是其上開理由,已屬推託之詞。佐以受刑人供稱:其每月收入2萬多元、3名子女分別為17、18、19歲,均就讀夜校且自己負擔生活費,沒錢會打電話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觀之受刑人之子女雖均未滿20歲,惟半工半讀自負生活費,縱有請父親支付費用之情,亦屬偶發,顯見受刑人以子女就學支出而無法履行等語並不可信,故受刑人應符合明知應履行而不履行之故意之要件。
㈥本院行調查程序後,諭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向公庫
繳納20萬元,自103年3月14日調查程序至同年4月30日已再寬限45日;嗣於同年5月7日電話詢問繳納情形,受刑人稱尚未繳納,並應允於同年5月15日前先繳納10萬元;再於同年5月19日電話詢問,受刑人再稱於翌日先行繳納5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辯稱經濟因素無法1次完足繳納20萬元,是給予延緩繳納之機會,惟受刑人屢屢空言欲繳納部分款項,卻一再推託,在在證明其毫無繳納之誠。
㈦本院審酌受刑人截至目前為止,已逾3年4月,均未履行負擔
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參以其自承每月2萬餘元之薪資,並非毫無收入,況原審係依其主張始訂3年之履行期限,故其並非不具履行之能力,則其非但未履行完畢,且未付分文,又其前揭辯解委無可信,是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有悛悔之情,核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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