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三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甲部分面積四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91-3地號土地面積9,635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甲部分面積4,8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4,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63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係1/2。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賴仙福 所共有。原告與賴仙福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耕作如附圖1甲部分範圍,賴仙福耕作如附圖1乙部分範圍。賴仙福於民國85年死亡,而由其子即訴外人 賴聰華賴聰騰 繼承其應有部分1/2。原告於86年8月30日與賴聰華、賴聰騰訂立「耕地分管分耕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分耕契約書),約定如附圖1甲部分由原告耕作,附圖1乙部分由應有部分各係1/4之賴聰華、賴聰騰耕作,並經鈞院公證。被告於86年10月向賴聰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賴聰華於90年死亡,而由訴外人 賴志豪賴志能 繼承其應有部分,賴志豪、賴志能之應有部分各係1/8。被告於92年8月向賴志豪、賴志能購買上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知悉系爭分管分割契約書之存在且亦耕作如附圖1乙部分範圍,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約50年,於此期間原告於分管範圍內整地、設置水泥農路、先後種植稻米、柳丁、檳榔,並於83年經另一共有人賴仙福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興建門牌號碼為中埔鄉頂埔村頂埔65-16號之2層樓鋼骨磚造農舍供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原告業投入相當金錢、人力耕作分管範圍,故應依原分管範圍即附圖1方案為分割。
二、依附圖1方案為分割,原告農舍得以保存,且被告依附圖1乙部分北側寬度仍有30公尺,故不妨礙被告之耕作及興建農舍。而被告依附圖1所分得乙部分範圍北側及西北側均臨道路,該部分土地利用價值甚佳,被告未經鑑價僅空言抗辯附圖1乙部分範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較附圖1甲部分範圍土地為低,實屬乏據。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岳父賴仙福曾訂立分管契約如附圖1所示。系爭分耕分管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賴聰華、賴聰騰所訂立,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賴聰華、賴聰騰雖與原告間訂立系爭分管分耕契約,惟分割係以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而與分管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約定者有所不同,鈞院仍應斟酌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依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所提附圖1方案將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形狀不完整,被告分得乙部分進口窄而內寬,難以利用;且附圖1原告所分得甲部分北側臨道路長度為2/3,被告分得乙部分北側臨路長度僅1/3;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
附圖1方案被告所分得之乙部分並非完整區塊,故被告將無法取得興建自有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縱認被告依法得興建農舍,若農舍位置建於附圖1乙部分北側,則乙部分北側通路將被擋住,致乙部分南側土地無法利用,若農舍位置建於附圖1乙部分南側,則被告必須舖設4公尺寬且長達10餘公尺之水泥道路以供農用車進出,被告無異損失偌大地利。依上開各節,附圖1方案對被告甚不公平而不可採,應依被告所提附圖2方案為分割。附圖2方案得保存原告系爭房屋,且兩造所分得部分臨北側道路長度均各為1/2,經濟價值相當,故附圖2係對兩造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係1/2。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賴仙福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賴仙福於85年死亡而由賴聰華、賴聰騰繼承其應有部分1/2,賴聰華、賴聰騰應有部分各係1/4。原告於86年8月30日與賴聰華、賴聰騰訂立系爭分管分耕契約書。被告於同年10月向賴聰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賴聰華於90年死亡而由賴志豪、賴志能繼承其應有部分,賴志豪、賴志能應有部分各係1/8。被告於92年8月向賴志豪、賴志能購買上開應有部分,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中埔鄉頂埔村頂埔65-16號之2層樓鋼骨磚造農舍。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耕地分管分耕契約書、認證書、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故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應依分管現狀即附圖1方案為分割,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抗辯應依附圖2方案為分割,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法是否須受分管契約之限制,次為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何者始係公平合理,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原告引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該號判例意旨係指共有人間如已訂立分割共有物契約或分管契約,若共有人中有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應受該分割共有物契約或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指嗣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時,分割方法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固於86年8月30日與賴聰華、賴聰騰訂立系爭分管分耕契約,惟縱認被告於86年10月向賴聰騰購買應有部分1/4時知悉該分管契約一節屬實,然分管契約僅係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彼此就各自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之範圍所訂立之契約,而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特約,並非共有人間欲消滅共有關係而就分割方法訂立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分管契約與分割共有物契約二者法律性質顯係相異;且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分管契約之存續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分管契約於共有人請求分割時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原告與賴聰華、賴聰騰所訂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依分管現狀即附圖1方案為分割,因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共有物契約,其主張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二)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呈南北狹長形,東側臨他人所有之292-1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較為平整。系爭土地南側臨水溝,北側土地係臨9.2公尺寬之道路,北側土地長約80公尺,西北側土地一隅長約25公尺係臨5.7公尺寬之道路,其餘大部分西北側土地則臨他人所有之289地號土地,西北側地籍線曲折而不平整,故系爭土地僅得由北側,及西北側連接北側道路以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房屋,系爭土地東半部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西半部則係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得稽,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並有複丈日期為95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兩造所提附圖1、附圖2方案均係以保存原告北側房屋為前提,爰就其所提方案分別審酌如下:
1、依原告所提附圖1方案,甲部分、乙部分土地之分割線曲折而不平整,且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呈正反之狹長「ㄐ」形狀而非形狀方整之區塊,實有礙於甲部分、乙部分範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主要係以北側9.2公尺之道路以與外界聯絡,惟原告所分得甲部分臨路長度占系爭土地北側2/3,被告分得之乙部分臨北側道路僅1/3。
原告雖主張附圖1方案乙部分西北側亦有道路,故甲、乙部分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云云。惟依上開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並與卷附複丈日期為95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互核可知,系爭土地西北側除長約25公尺之部分係臨5.7公尺寬之道路外,其餘大部分西北側土地係臨他人所有之289地號土地,故被告所分得乙部分北側及西北側臨路部分土地係呈狹長之「∠」形,以至乙部分土地中段係呈極狹之長條形,自中段以後至無法與外界聯絡之乙部分土地南界始呈較平整之長方形,實有礙於乙部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甲部分北側土地長度占系爭土地2/3,甲部分土地北側至分割線之中段係呈一形狀較為方整之大倒梯形,自中段以後至無法與外界聯絡之甲部分土地南界始呈狹長之長條形。乙部分靠近道路部分之土地呈狹窄之「↖」形,距離道路已遠之乙部分中段土地以後始呈長方形,甲部分靠近道路之土地呈大倒梯形,距離道路已遠之中段土地以後始呈長條形。依上開甲、乙部分土地整體形狀及甲、乙部分土地臨北側主要道路遠、近之各部分腹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趨於方整與否,復參酌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且南側並無通路之情狀,本院認附圖1方案甲部分土地農耕使用之便利程度及經濟價值顯優於乙部分土地,對被告並非公平,故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應依分割前使用現狀即如附圖1方案為分割,然使用現狀固係分割時斟酌因素之一,惟其非唯一決定標準,如何求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經濟價值及利用便利程度之相當而為共有人間公平合理之分配,始係法院定分割方法首應遵循之原則,原告主張分割應以使用現狀為唯一優先決定標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2、依被告所提附圖2方案,甲、乙部分土地間分割線較為平整,且甲、乙部分形狀較為完整均呈長方形而便於農耕使用,原告所分得之乙部分與被告分得之甲部分臨北側主要道路長度均係1/2,使得甲、乙部分各靠近道路範圍之腹地形狀均較為方整且臨路腹地面積均較為廣大而利於農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得保存,且系爭土地東半部、西半部現均係種植檳榔樹。本院審酌附圖2方案甲、乙部分土地形狀、甲、乙部分土地各臨路範圍腹地之形狀均較為平整及臨路範圍腹地面積均較為廣、甲、乙部分土地現均係種植檳榔樹,認此方案甲、乙部分土地農用便利程度及經濟價值均係相當而能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故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另主張已在其東半部投入相當資金設置水泥農路、先後種植不同農作物,若依附圖2方案將對原告造成不公云云,惟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各自使用、收益、管理共有物之範圍所訂立之契約,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然民法另於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判決分割時所得採取之3種分割方法,故民法並未規定分管該部分範圍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時必可分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得特定部分共有人尚得持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坐落其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房屋請求拆屋還地,是各分管之共有人本應自行承擔若分割時若未能分得原分管範圍土地,其先前投入之資金、勞力將化為烏有之風險,而不得反謂若未依分管現狀為分割,即係對該分管之共有人不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院審酌附圖1、附圖2所示兩造分得部分土地形狀、臨路腹地面積大小及形狀方整與否所影響各該部分土地經濟價值及農用便利程度是否相當,而認附圖1方案僅利於原告顯不利於被告,並不可採,附圖2方案對兩造始係公平,爰判決如上開主文所示。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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