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
七七、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丁○○、丙○○、戊○○等復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九十九之二號居住,與丁○○為鄰居關係,惟二人間素有嫌隙,告訴人甲○○則為丁○○之女婿。被告與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前因被告在自宅窗戶上懸掛影射丁○○之子 許文己 為小偷之護貝照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見狀趨前與被告理論,並以左手搖晃被告左肩部,被告原應注意避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以左手用力撥開告訴人之左手,撥開途中觸及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右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參、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明文。
肆、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扣案之錄影光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聲請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手遭到告訴人強握而撥開時,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從何而來,縱令有所碰觸,亦屬正當防衛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九十九之二號居住,與丁○○為鄰居關係,惟二人間素有嫌隙,告訴人則為丁○○之女婿。被告與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前因被告在自宅窗戶上懸掛影射丁○○之子許文己為小偷之護貝照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見狀趨前與被告理論,並以左手搖晃被告左肩部,復以左手握住被告左手手腕,且朝被告方向推去,告訴人繼之前進,被告因推力而向後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交查字第一五號卷第二頁告訴狀,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結證屬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二本在卷可證(即翻拍照片一卷及二卷,尤以翻拍照片一卷十五時零分十六秒之照片至為明確)。
二、面對左手腕遭告訴人握住且被推向後方之狀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並以身體力抗其推力。」等語(警卷第五頁調查筆錄),證人甲○○於審理時亦坦承:「..我就上前把乙○○推往他家方向去,推的過程中乙○○的手揮過來把我的脖子刮傷。」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左手腕遭告訴人左手握住之時,在退後之際曾以受拘束之左手使力朝告訴人方向撥開。而此撥開舉止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部之挫擦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矢口否認,但此情為證人甲○○、丁○○等供陳屬實(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依(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依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案發之後,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至醫院就診;依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其頸部左側確有挫擦傷痕,且與診斷證明書所指部位及三點五乘一公分大小均相吻合。證人即本件案發後隨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知悉雙方發生衝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同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戊○○亦稱:「(問:當初在現場,有沒有問丁○○有沒有人受傷?)有的,..丁○○說他女婿有一點傷痕。」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整體觀察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衝突情節、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記載、現場處理警員證詞,均屬合理一致,則告訴人甲○○因與被告衝突導致受有傷害乙節,應係屬實,被告辯稱撥開動作未使告訴人成傷云云,與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三、雖然,被告以左手撥開告訴人左手時,左手劃過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即如前述。惟被告在撥開之前從無任何積極侵害告訴人之舉,反而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握住被告之手腕,並朝被告方向推去,已經敘明,且有卷附之翻拍照片一卷及二卷可考。告訴人出手握住被告左手腕,雖因時間極短,被告嗣後仍可撥開,自由固未受到壓制,而未該當強制犯行,但對於身處與被告相同狀況之任何人而言,因告訴人乃瞬間施加腕力,並迫使後退,若予容認,危險極有可能昇高為實害,自得稱之為緊急危難。則被告為避免此緊急危難狀況,除以另一支可自由活動之手加諸外力予告訴人外,僅有使力撥開一途可為。則被告於緊急狀況之下,不得不採取損害較小之方法,以避免實害結果之發生,雖導致告訴人受有皮肉輕微傷害,仍構成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陸、至被告稱其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雖非無見,惟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使力撥開告訴人之手時,依當時情狀,並非直接朝向面對面告訴人身體而為,反係受力下而隨手撥開,主觀上應係不經意劃傷告訴人,尚查無故意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屬過失行為。既屬過失行為,依首開說明,並無可能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特予敘明。
柒、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行為係避免緊急危難所不得不為,且係採取損害較小之方式,亦無避難行為過當之情事,該當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而屬不罰。原審未予周詳調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未上訴,業經確定),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捌、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玖、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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