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另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9年11月24日核發日起1年內有效,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10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