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郁弘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又無任何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 張郁弘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港天宮飲用米酒2至3杯,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2段與沙基拉雅街口,因後車燈未開異狀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弘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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