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被告泳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72,500元,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5,280元。是本院於94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9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已逾期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