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李維華 被告孚揚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 被告 林素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 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孚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孚揚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楊森雄、林素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定期方式與進口融資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美金20萬或等值其他外幣(折合新臺幣582萬5,605元)。定期方式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105年3月17日為第一期,本金按60期平均攤還。利息為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利率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50%,即以2.685%計算。進口融資放款借據約定期間自
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止,於期限內循環動用本貸款,以D/A、D/P或O/A方式墊款時應免自行結匯,本息到期償清,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80天。利息利率係按原告墊撥日起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2.95%計收,即以外幣美金利息3.40%計算。依定期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3條及進口融資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4條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又在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聲請人得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詎被告孚揚公司簽發之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等註記之情事發生,截至105年3月29日已達30張退票,並於105年3月2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財務急遽惡化。
本筆貸款業經聲請人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尚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屢催均無效果,原告乃於105年4月6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被告楊森雄、林素淨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元暨美金179,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分行授信戶勘訪報告書及勘訪相片、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孚揚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原告與被告孚揚公司之約定,被告孚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楊森雄與林素淨為被告孚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孚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美金179,415元,按照民國105年4月13日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下同)32.365元計算,為5,806,766元【計算式:347,199.4630.05=10,433,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本金為8,756,766元【計算式:2,950,000+5,806,766=8,756,766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編號│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新臺幣)│自105年3月17日│週年利率2.685%││││││起至105年4月5│││││││日止││││││885,000元├────────┼───────────┼─────────┼─────────┤│││自105年4月6日│週年利率3.685%│自105年4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新臺幣)│自105年3月17日│週年利率2.685%││││││起至105年4月5│││││││日止││││││2,065,000├────────┼───────────┼─────────┼─────────┤││元│自105年4月6日│週年利率3.685%│自105年4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美金)│自105年3月17日│週年利率3.40%││││││起至105年4月5│││││││日止││││││53,824.5元├────────┼───────────┼─────────┼─────────┤│││自105年4月6日│週年利率4.40%│自105年4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5年3月17日│週年利率3.40%││││││起至105年4月5│││││││日止││││││(美金)├────────┼───────────┼─────────┼─────────┤│4│125,590.5│自105年4月6日│週年利率4.40%│自105年4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新臺幣2,950,000元暨美金179,415元(美金依原告起訴時匯率換算易為請求給付新臺幣5,806,766元)││││└──┴──────────────────────────────────────────────┘
註:逾期欠款金額(美金)以105年4月13日美金牌告即期匯率賣出32.365(1美金=32.365新臺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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