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王淑霞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謝新槐
謝明美 鄭 謝玉麗 王淑美 王興健 王興民 王興亮 謝坤辰 謝祥映 謝祥屏 謝明秀 林 鄧春蘭 謝禎鈞 受告知人 湯進丁
張靜惠 (兼 游鳳 之繼承人) 張冬容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柏壽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麗玲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淑珠 (即游鳳之繼承人) 張淑女 (即游鳳之繼承人) 許成德 (即 許春景 之繼承人) 許仁輝 (即許春景之繼承人) 許秀容 (即許春景之繼承人) 林泰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玲玲 受告知人 吳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六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各一○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明美、謝禎鈞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新槐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各一一九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祥映、謝祥屏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鄧春蘭 取得;編號7、8、9、10、11部分(面積各一四○點○三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王興亮、王興民、王興健、原告、王淑美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謝玉麗 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明秀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六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七○○點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6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明美、謝禎鈞、謝新槐、謝祥映、謝祥屏、林鄧春蘭、王興亮、王興民、王興健、王淑美、鄭謝玉麗、謝明秀、謝坤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美、鄭謝玉麗、王淑美、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謝坤辰、謝祥映、謝祥屏、謝明秀、謝禎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67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謝新槐、林鄧春蘭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謝明美、鄭謝玉麗、王淑美、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謝坤辰、謝祥映、謝祥屏、謝明秀、謝禎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通知被告協議分割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4、18至32頁),並為被告謝新槐、林鄧春蘭所不爭執,且被告謝明美、鄭謝玉麗、王淑美、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謝坤辰、謝祥映、謝祥屏、謝明秀、謝禎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
2部分(面積各1041.48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明美、謝禎鈞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08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新槐取得;編號4、5部分(面積各1194.64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謝祥映、謝祥屏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
7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鄧春蘭取得;編號7、8、
9、10、11部分(面積各140.03平方公尺),各分歸被告王興亮、王興民、王興健、原告、王淑美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40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謝玉麗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08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明秀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16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700.40平方公尺)及編號16部分(面積
372.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明美、謝禎鈞、謝新槐、謝祥映、謝祥屏、林鄧春蘭、王興亮、王興民、王興健、王淑美、鄭謝玉麗、謝明秀、謝坤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全區種植多種蔬菜水果,部分為共有人、部分為訴外人種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乙份、現場拍攝之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4、197、218至228頁)。是綜合上情,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尚無何重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謝坤辰、王興健之應有部分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原告乃聲請對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湯進丁、張靜惠、游鳳(歿,其繼承人張冬容、張靜惠、張柏壽、張麗玲、張淑珠、張淑女)、許春景(歿,其繼承人許成德、許仁輝、許秀容)、林泰平、吳淑惠、 吳春 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4至98、135至142頁),惟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坤辰、王興健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應移存於渠等於本件分割後所取得及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部分之土地上,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謝明美│238/2880│├───────┼─────────┤│謝禎鈞│238/2880│├───────┼─────────┤│謝新槐│476/2880│├───────┼─────────┤│謝祥映│273/2880│├───────┼─────────┤│謝祥屏│273/2880│├───────┼─────────┤│林鄧春蘭│160/2880│├───────┼─────────┤│王興亮│32/2880│├───────┼─────────┤│王興民│32/2880│├───────┼─────────┤│王興健│32/2880│├───────┼─────────┤│原告│32/2880│├───────┼─────────┤│王淑美│32/2880│├───────┼─────────┤│鄭謝玉麗│320/2880│├───────┼─────────┤│謝明秀│476/2880│├───────┼─────────┤│謝坤辰│266/2880│└───────┴─────────┘附表二: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權利人│設定│設定權利範│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登記日期│存續期間│││義務人│圍││額│││├───┼───┼─────┼────┼──────┼──────┼────┤│湯進丁│ 謝新金 │266/2880│抵押權│最高限額600│86年4月8日│不定期限││││││萬元│(讓與)││├───┼───┼─────┼────┼──────┼──────┼────┤│張靜惠│謝新金│266/2880│抵押權│最高限額2000│83年1月22日│不定期限││游鳳││││萬元│││├───┼───┼─────┼────┼──────┼──────┼────┤│許春景│謝新金│266/2880│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84年5月9日│不定期限││林泰平││││萬元(連帶債││││吳淑惠││││權)│││├───┼───┼─────┼────┼──────┼──────┼────┤│吳春│王興健│32/2880│抵押權│最高限額186│90年7月9日│不定期限││││││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