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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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溢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