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 沈恩娩 即湧流企業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合約書,然伊自94年12月26日已非湧流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已變更為 張庭鋒 ,相對人未予詳查,以伊為被告,且原法院亦判決伊及原審被告 張坤龍 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2萬2,000元,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4月23日收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遲至98年6月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張坤龍給付52萬7,742元,嗣縮減聲明為請求給付52萬2,000元,原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抗告人、張坤龍如數給付,該判決於98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37頁),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提起上訴,亦有抗告人所提之補述聲明書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原法院卷38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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