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劉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丁○○二百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上訴人甲○○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協理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經理,上訴人甲○○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副理之職務,每年績效均名列前矛,並無任何不適任情形。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 賴政昇 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要求 伊等 立即離職,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依伊等之本薪、年資加計一個月薪資發給伊等資遣費、二個月年終獎金、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薪資,計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丁○○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甲○○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終止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伊等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丙○○、賴政昇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獎金、預告工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彼等敗訴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進行組織整併,故有調整人力之必要;又上訴人乙○○利用上班時間至其他公司面試,而上訴人丁○○則公開威脅主管辦理績效獎金發放事宜,並與上訴人甲○○散布不實言論,已影響伊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面談,表示願比照勞基法給付彼等資遣費並加發一個月薪資之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甲○○當場表示同意,並簽署離職同意書,雙方勞動契約即於斯時合意終止,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資遣費金額匯入其帳戶,是上訴人甲○○已無再請求給付額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至上訴人乙○○、丁○○雖未當場表示同意,惟伊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又上訴人離職前皆係擔任投資理財顧問,工作內容以招徠顧客至伊公司開戶,並於顧客欲從事基金交易時為其辦理接單等業務,依伊訂立之「投資理財部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下稱業績獎金辦法)」第二點約定,上訴人主張之獎金,與理財顧問之勞力投入間均無對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僅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自不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伊已依上訴人之底薪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協理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甲○○則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經理、及投資理財部副理,其中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係以招徠顧客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戶,並於顧客欲從事基金交易時為其辦理接單為其工作內容,而上訴人乙○○則為投資理財顧問之主管,除另有行政工作外,與上訴人丁○○、甲○○等人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見原審調解卷十三頁至十九頁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一七O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賴政昇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要求上訴人立即離職,並交出公司門禁卡及清理個人物品,上訴人甲○○已於當日簽署員工離職簽核表,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依上訴人本薪、年資加計一個月薪資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二個月年終獎金、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薪資,計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丁○○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甲○○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三三頁至三九頁之上訴人律師函、三二頁之員工離職簽核表、一一二頁至一二九頁之撥款通知函)。
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原審共同被告賴政昇代表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職,違反勞基法為由,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解卷二十至二五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丁○○、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協理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經理、上訴人甲○○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部副理之職務,每年績效均名列前矛,並無任何不適任情形。詎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賴政昇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要求伊等立即離職,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依伊等之本薪、年資加計一個月薪資發給伊等資遣費、二個月年終獎金、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薪資,計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丁○○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甲○○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終止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然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伊等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等情;而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由其總經理賴政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上訴
人甲○○進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會談時,上訴人甲○○業於員工離職簽核表上簽名同意,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四九頁之準備書狀貳之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員工離職簽核表可稽(見原審卷三二頁)。雖上訴人甲○○主張伊係因突遭解聘,處於心慌意亂狀態,無法充分理解該簽核表內容,所為之簽名,乃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該員工離職簽核表內已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聘僱關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正式終止等語,並結算上訴人甲○○任職年資及詳載應發給上訴人甲○○之資遣費、年終獎金、薪資等金額暨計算式等情,並無任何令人誤解或產生錯誤認知之情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部經理 林郁芝 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你們公司有跟原告三人終止勞動契約?答:)是由總經理(賴政昇)約談三位員工(指上訴人),我有出席,總經理分開跟三位員工談,總經理讓三位員工跟公司合意終止;三位態度蠻平和的,關於原告甲○○的部分我印象比較深刻,總經理跟原告甲○○說謝謝你過去的服務,但是因為公司組織異動,要跟你終止契約,原告甲○○當時還說這麼好還有錢可以領,就簽了領據」、「(法官問:原告甲○○當天簽完領據之後,是否就當天收拾東西離職?答:)是的」、「(法官問:原告甲○○後來有無向你們公司反應離職是不公平的?答:)沒有」(見原審卷二百五十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顯見上訴人甲○○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政昇商談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充分理解會談之內容及員工離職簽核表之文義,並無因出於錯誤而為合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上訴人甲○○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嗣後空言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其所為合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殊不足取。雖上訴人甲○○又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性質係屬形成權,僅表意人單方面以意思表思撤銷之,即得有效行使,並無須相對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嗣後雖曾另發函要求上訴人甲○○復職(見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四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為與上訴人甲○○另行訂立新勞動契約之要約,惟上訴人甲○○並未承諾,尚難遽指係被上訴人同意撤銷終止原有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甲○○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投資理財部門原分設有二個部門,因經營策略考量而將之合併為單一部門,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故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乙○○、丁○○二人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投資理財部業績狀況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一頁至二00頁、二三九頁),惟依該投資理財部業績狀況檢核表所示,被上訴人所聘僱投資理財部之員工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人數互有增減,人數大都維持在十七名至十九名之間,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聘僱投資理財部門員工為二十四名相較,其人數固有減少,然相去不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所聘僱投資理財部之員工其中有四名尚在試用期間,其後每月亦均維持有四名至七名投資理財部員工處於試用期間之狀態,再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與上訴人乙○○、丁○○間之勞動契約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尚另於徵人網站張貼徵人啟事,其所增聘員工之職務復均為投資理財顧問(見原審卷一五五頁之被上訴人網站徵人啟事資料),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電話分機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所屬投資理財部之人員配置不僅未減少人力,反而於上訴人乙○○、丁○○離職後,尚增加人員一名,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總人數復自一百二十人增至一百三十人(見原審卷一五七頁、一五八頁),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乙○○、丁○○於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後,被上訴人旋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乙○○、丁○○要求彼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回復原職,繼續上班(見原審卷四十頁至四六頁)等情節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而有裁減人員之必要,其以此理由而終止與上訴人乙○○、丁○○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伊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所
領取之銷售手續費獎金、管理費獎金、組長獎金、及私募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依法不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定有明文;又工作效率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理財部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
公司投資理財部銷售獎金實施辦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私募基金獎金辦法所示,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包括銷售手續費獎金及管理費獎金二部分;私募基金之銷售獎金,則以附加於管理費獎金之方式支付;又銷售手續費獎金,係分為理財顧問、組長及分公司經理個人每月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即個人獎金),及該組長、分公司經理及部門主管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即團體獎金,亦稱組長獎金),按被上訴人實際自客戶處所賺取手續費之總收入,乘以提撥比例分別核給(團體部分應扣除已核給個人部分之獎金);而管理費獎金,亦係分為個人及團體每月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按被上訴人實際自客戶處所賺取管理費之總收入,以日平均餘額乘以年管理費率計算核給;而私募獎金,亦係分為個人及團體,按被上訴人實際自客戶處所賺取之管理費總收入,按該個人及團體所募集之金額乘以提撥比率分別核給,並以附加於管理費獎金之方式支付;又依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於第六項復說明上開獎金係為鼓勵投資理財部同仁努力工作,爭取實績所設,對於未達本業績獎金所訂標準者,概不予發放;該獎金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工資,故不計入投資部同仁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此有兩造分別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理財部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理財部銷售獎金實施辦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私募基金獎金辦法可稽(見原審卷四七頁至四八頁、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所核發與該公司投資理財部門員工之銷售手續費獎金、管理費獎金及以附加管理費獎金之方式支付私募基金之銷售獎金,既均係以被上訴人所賺取之手續費、管理費,依上訴人之業績按一定比例所核發,並於核發辦法中敘明係為鼓勵投資理財部同仁努力工作,爭取實績所設,對於未達本業績獎金所定標準者,概不予發放;本業績獎金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工資,故不計入投資部同仁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再經參諸上訴人每月所領取手續費獎金、管理費獎金、團體獎金及私募獎金數額均不固定,且未達上開獎金所定標準者則分文未得(見原審卷二一六頁至二一八頁之九十五年度年終績效獎金名單、二二二頁至二三0頁之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發放薪資明細表、二七一頁之九十四年度未領取年度績效獎金名單)等情節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核發上開獎金之性質應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之特殊功績獎金,而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範圍。
⒊上訴人甲○○既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再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其與上訴人甲○○之合意,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一八頁之撥款通知函),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又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足見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既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乙○○、丁○○間勞動契約
,自有使上訴人乙○○、丁○○受損害之虞,而上訴人乙○○、丁○○已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於三十日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此有上訴人乙○○、丁○○提出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三三頁至三六頁),且被上訴人復自認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七0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乙○○、丁○○所為之上開主張,核與勞基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乙○○、丁○○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彼等之資遣費,固屬有據。
⒌惟按雇主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丁○○係依序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丁○○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包含伙食津貼及本薪依序各為七萬元、五萬元,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發放薪資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二二七頁、二三0頁),且上訴人乙○○、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皆已選用新制,亦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二二0頁、二二一頁),為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之年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計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舊制)為七年三個月又二十八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新制)為六個月又十七日,按其每月平均工資七萬元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舊制:70,000元×(7+4/12)=513,333元,新制:70,000元×(6+17/30)/12×0.5=19,153元,513,333元+19,153元=532,486元);上訴人丁○○之年資,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計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舊制)為五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二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新制)為六個月又十七日,按其每月平均工資五萬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總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舊制:50,000元×6=300,000元;新制:50,000元×(6+17/30)/12×0.5=13,681元,300,000元+13,681元=313,681元)。又被上訴人已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丁○○之離職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一一二頁、一一五頁之撥款通知函),為雙方所不爭執。其中扣除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及二個月獎金後,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資遣費依序為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十七萬五千元,均已逾上開法定應給付資遣費之總額。是上訴人乙○○、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再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乙○○、丁○○間勞動契約,雖與該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乙○○、丁○○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乙○○、丁○○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之銷售手續費獎金、管理費獎金、團體獎金即組長獎金及私募獎金均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乙○○、丁○○超過法定應付資遣費之金額,且上訴人乙○○、丁○○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給付上訴人丁○○二百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甲○○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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