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24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及91年9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處分不起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7月26日,經本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3年8月9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緩刑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農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6月26日1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三源26東13號電桿前農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