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1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起,至94年12月20日上午7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約2星期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因搭乘友人 林昆德 (另案偵查中)之TK-2896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林昆德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1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往程海村路段,與友人林昆德、 許彥博 等人共乘上開車輛遇警攔檢,甲○○即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丟出車外,為警在車內查獲甲○○所有之殘渣袋2只,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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