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梁中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攔停,爰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於108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更正為「第48條第2項,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影片日期與時間都不正確,且看不清楚。
⒉當時是載原告弟弟,沒有營業,原告駕駛的非常慢,要去
加氣站,弟弟也一直跟原告說旁邊有警察,原告不知道是不是當天警察心情不好,原告進加氣站,就跟進去開我罰單,原告開了40年的計程車,不可能不知道要禮讓行人,更何況是系爭地點那種人煙稀少的地方,原告覺得原告有禮讓行人,有停下來,每天在台北市開那麼多,都有禮讓行人,這個人煙稀少的地方,怎麼說原告沒有讓,覺得警員是找原告麻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有「不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影片光碟,影片檔案「0000000計程車442」,影片時間自2019/03/2500:14:10起至00:14:12止),舉發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員警答辯報告可稽。
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未禮讓行人,且有相關佐證影片,應得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另員警之攝錄器時間設定錯誤致與舉發通知單上登載之違規時間不符,惟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時間設定之瑕疵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汽車右轉行人穿越道,是否確
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後述兩造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2日申訴書、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3284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5555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擷取採證照片)、108年8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7963號函附件(含執勤勤務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及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汽車右轉行人穿越道時,確實
有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內容之時間未經校準)自播放時間00:02:
47時,系爭汽車自中央路外側車道行駛,於00:02:49,系爭汽車正在右轉大安路時,此時行人穿越道上有二名行人行走中,並無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之情事,於00:02:50時,系爭汽車持續右轉大安路,前保險桿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人穿越道上仍有上開二名行人行走中,於系爭汽車在右轉過程中距離該二名行人最近,不及1根枕木紋寬度及一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依此就上開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則該距離約40公分+80公分等於1.
2公尺)在系爭汽車右轉的過程,並未有停等行人的事實。」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其在右轉過程中有停等行人等語,容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可採。準此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有行人步行到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汽車與行人相距最短約1.2公尺距離內(若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低於80公分時,則距離即會短1.2公尺),系爭汽車並未有停駛讓行等候即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足認系爭汽車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無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⒉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
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並無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之情事,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