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發
劉祐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祐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劉祐庭」更正為「劉祐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等傷害」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劉祐
廷、林 家宇 另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卷)」。
二、本案被告莊永發、劉祐廷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被,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永發、劉祐廷2人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永發先後數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莊永發、劉祐廷2人未循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 衡渠 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渠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莊永發、劉祐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且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劉祐廷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槍1把,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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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2號被告莊永發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祐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宇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發與 李致銘 均為輪胎回收業者,莊永發認為李致銘回收其所屬客戶之輪胎而生糾紛,遂與李致銘相約於民國107年
1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協議處理方法,嗣莊永發帶同劉祐庭、林家宇、莊永發之妻陳 冠樺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女子1人共同前往,嗣到場後莊永發當面質問李致銘為何拿莊永發所屬客戶的輪胎,故意踩其地盤要如何解決此事,而李致銘為避免日後再與莊永發之客戶交易,遂要求莊永發提供其客戶之名單,並欲請莊永發等人吃飯、道歉賠罪,惟遭莊永發拒絕,詎莊永發竟與劉祐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莊永發恫以:李致銘拿了莊永發客人的輪胎,影響他的飯碗,就像殺了他的爸媽一樣,不可能就此罷休,並要脅李致銘不要再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等語,而在場劉祐廷旋即取出手槍(未扣案)由左後方抵住李致銘左後腦勺,並拉手槍滑套,劉祐廷復恫以:「你在說三小,阿你不就很會拿輪胎,你再給我拿看看,看你這件事怎麼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致銘,致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祐廷、林家宇及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劉祐廷以槍拖毆打李致銘頭部,繼而劉祐廷、林家宇及該名男子分持球棒朝李致銘身上毆打,致使李致銘受有頭部血腫、左手壓痛、左腳壓痛、紅腫痛等傷害。嗣莊永發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恫稱:「從此不要讓我看到遇到你收輪胎,見1次打1次」等語,致李致銘聞言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致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永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莊永發坦承因回收廢輪胎│││述│之事而與告訴人李致銘發生糾││││紛,被告莊永發於107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帶同被告林││││家宇及 陳冠樺 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欲││││與告訴人協議處理方法,因告││││訴人反嗆被告莊永發,被告林││││家宇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莊永發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 云云 。│├──┼───────────┼─────────────┤│二│被告劉祐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祐廷與被告莊永發、林│││中之供述│家宇前為同事,均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惟被告劉祐廷矢口││││否認於107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有陪同被告莊永發等人││││到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云云。│├──┼───────────┼─────────────┤│三│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祐廷與被告莊永發、林│││中之供述│家宇前為同事,均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被告莊永發告知被││││告林家宇,因告訴人有收取被││││告莊永發客戶之輪胎而生糾紛││││,被告林家宇坦承於107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有陪同被││││告莊永發到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莊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樺前往││││,被告林家宇則駕駛車牌號碼││││P7-88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男子前往,惟被告林家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四│證人陳冠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冠樺係被告莊永發配偶│││之證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莊永發母││││親陳 秀英 名下,該車平日由被││││告莊永發使用,被告劉祐廷與││││被告莊永發、林家宇前為同事││││,均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被││││告莊永發與告訴人相約於107││││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協││││議輪胎回收處理方法,被告莊││││永發駕車搭載陳冠樺前往,當││││日雙方有發生口角,惟證人陳││││冠樺並未目睹被告莊永發等人││││恐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五│告訴人李致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斷書│實。│├──┼───────────┼─────────────┤│七│告訴人李致銘提供現場錄│佐證被告莊永發、林家宇分別│││影畫面│駕車前往現場,被告劉祐廷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車係登記在被告莊永發母親陳│││表│秀英名下之事實。│├──┼───────────┼─────────────┤│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車係登記在被告林家宇之母親│││表│ 莊珮甄 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劉祐廷、林家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永發、劉祐廷就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劉祐廷、林家宇與該不詳年籍男子1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祐廷所犯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