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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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記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文記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前2、3個月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附近,受友人 黃伯輝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而寄藏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看見一名男子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於街上遊蕩,經警方發覺陳文記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循線於107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佳林路盤查陳文記,經陳文記坦認,並自願帶同警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文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57至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228頁),而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報案稱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看見一名男子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於街上遊蕩,經警方觀看後特定被告身分,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與佳林路口埋伏,於107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內起獲本案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楊啟賢丁元凱陳啟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證人丁元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9、21至25、29至3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扣得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30086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供稱扣案槍枝係受友人黃伯輝之委託代為保管而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考)。查被告陳文記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廢棄物清理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本案更犯寄藏槍枝罪,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性更高,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並無過苛或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而本案係因民眾報案稱於107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看見一名男子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於街上遊蕩,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警方觀看後特定被告身分,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與佳林路口埋伏,於107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內起獲本案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楊啟賢、丁元凱、陳啟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證人丁元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為憑,經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後,亦清楚攝得被告手持黑色疑似手槍之物品在街上徒步行走之情形,有本院108年10月3日當庭勘驗之紀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78至180、182至194頁)附卷可參,堪認本案警方於前往查緝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持有槍枝犯行,復公然手持上開槍枝行走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
案寄藏槍枝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僅1支、寄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11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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