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宏棋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
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之咖啡包所含成分〈內含1-(4-chlorophenyl)-2-(pyrrolidin-1-yl)pentan-1-one(4-chloro-alpha-PVP)之「4-chloro-alpha-PVP」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慶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睡你媽B起來嗨~」帳號,於「WeChat」之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刊登內容為「新北地區,拋有感飲料,保證不打槍,要的私我」之販賣廣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 陳羿嘉 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前開群組聊天室內有刊登上揭廣告內容,遂使用暱稱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慶哥」所使用之暱稱聯繫,「慶哥」即與員警接洽販賣禁藥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0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內,交易含有1-(4-chlorophenyl)-2-(pyrrolidin-1-yl)pentan-1-one(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金色斯巴達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咖啡包4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隨即黃宏棋接獲「慶哥」通知攜帶上開含禁藥之咖啡包,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嗣黃宏棋依約於上述時間抵達相約之地點後,警員陳羿嘉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能賣出含禁藥之咖啡包,並當場為警扣得含有1-(4-chlorophenyl)-2-(pyrrolidin-1-yl)pentan-1-one(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金色斯巴達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咖啡包4包(總淨重為15.829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563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用暨供前揭販賣禁藥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另於106年10月10日21時45分許為警扣得之金色斯巴達人圖案白色包裝袋咖啡包4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含有1-(4-chlorophenyl)-2-(pyrrolidin-1-yl)pentan-1-one(4-chloro-alpha-PVP)成分(總淨重為15.829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563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57號卷,下稱106偵31357卷,第69頁),而上開之「4-chloro-alpha-PVP」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4日FDA藥字第107990146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下稱107偵續196卷,第1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資料各1份、警員陳羿嘉之職務報告1紙、「WeChat」群組聊天室刊登販賣禁藥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暱稱「睡你媽B起來嗨~」與員警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
4張等存卷可憑(見106偵31357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正面、第24頁、第25頁背面);另有前述HTC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
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乃係因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睡你媽B起來嗨~」之帳號,於「WeChat」之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刊登內容為「新北地區,拋有感飲料,保證不打槍,要的私我」兜售前開含禁藥之咖啡包之廣告,而警察喬裝買家購買該含禁藥之咖啡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亦即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結果,而僅能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黃宏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㈡再就本件販賣禁藥未遂犯行,被告與「慶哥」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否認上開刊登內容為其本人所為,但被告與「慶哥」間就本次販賣行為,分別為刊登買賣之交易訊息、交付咖啡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礙於被告屬正犯之認定,併予說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前案業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次配合「慶哥」之指示交付咖啡包,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著手販賣,惟因被查獲而未遂,衡諸其犯罪情節,
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係因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所幸禁藥尚未流入市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販賣禁藥數量、尚未藉此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4包,經鑑定確均含有1-(4-chlorophenyl)-2-(pyrrolidin-1-yl)pentan-1-one(4-chloro-alpha-PVP)成分,而其中「4-chloro-alpha-PVP」成分屬禁藥,業如前述,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上開含禁藥之咖啡包既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包裝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禁藥之金色斯巴達人圖案白色包裝袋4只,因無從與前開禁藥完全分離,而應均與該禁藥併同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聯繫販賣禁藥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下稱107偵續196卷,第48至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禁藥成分/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金色斯巴達人圖│含有1-(4-chlorophen│黃宏棋│本案販賣禁藥未│││案白色包裝袋咖│yl)-2-(pyrrolidin-││遂犯行查獲之禁│││啡包│1-yl)pentan-1-one(││藥││││4-chloro-alpha-PVP)││││││成分,其中「4-chloro││││││-alpha-PVP」成分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共4包││││││(總淨重為15.829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5││││││63公克)│││├─┼───────┼──────────┼───┼───────┤│二│HTC牌行動電話│1支│黃宏棋│供被告犯本案販│││(內含門號0976│││賣禁藥未遂犯行│││649076號SIM卡│││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