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27號原告 鍾明 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曾因酒後駕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詎其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
108年8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21巷口等紅燈時,經斯時在舊宗路2段北上匝道口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掌上型行動載具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乃查得系爭車輛車主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故合理懷疑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遂予以攔截,嗣於確認無誤後,乃以原告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
8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L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8月6日8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與舊宗路二段121巷旁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0元罰鍰及吊銷駕照。
2、按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4條第(一)項、第7條第(一)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執勤員警在系爭車輛未有明確犯罪之理由下,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已構成「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次按「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一)項第2款」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執勤員警在已知危險之路段進行臨檢勤務,造成受檢人及其他車輛及駕駛之安全受到嚴重危害。
3、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志豐 先生在108年8月6日8時40分許,僅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即於高速公路出口轉彎處攔停臨檢(無設置臨檢勤務站),該警員清楚明白且多次告知這裡不可停車,並要求當事人於臨檢後立即驅車駛離。
4、徵諸上情,當日之駕駛(即原告)駕照確遭吊扣,其為無照駕駛,應屬違反行政罰。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示,李姓員警以其行動載具查得車輛車籍,得知讓「車主曾有酒駕」之違規記錄,遂於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段,逕於內湖交流道口攔查系爭車輛。試問該日該車之駕駛有何危險之行為?車主曾有酒駕,每位駕駛該車之駕駛,也都有不法之情事嗎?執勤員警在系爭車輛未有明確犯罪之理由下,即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此一行為已構成「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一)項第2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參照)。本案經員警以掌上型行動載具查詢系爭車輛駕駛人曾有酒駕紀錄,自具有合理懷疑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而上前稽查;是以,員警自不以原告確有實害發生時方得予以攔停,若於發生實害結果始認有「客觀上已生危害」而方能攔停,則使立法者所欲保障之法益將無從實現而淪為空談。本案員警自得依上述所述上前盤查,而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查驗之義務,已然甚明。
2、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因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已如前述,此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本即負有不得駕駛車輛之義務,惟原告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誡命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截系爭車輛,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係非法攔截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掌上型行動載具查詢結果畫面2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第8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系爭車輛,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2、本件警員攔截系爭車輛之緣由係因警員於前開時、地以掌上型行動載具查詢斯時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乃查得系爭車輛車主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乃予以攔截,業如前述;雖車輛之車主與駕駛人固非必為同一人,但二者為同一人之情況仍屬常事,而本件既經警員當場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且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者為車主(即原告)一事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則警員即係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由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之原告所駕駛,故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其所為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故警員予以攔截,並於確認駕駛人為原告而有本件違規事實後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此舉發程序核屬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當屬適法,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又本件警員係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截,此觀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自明,是原告援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業於94年1月27日廢止)八、交通稽查執行要領:「(一)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2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乃以警員在已知危險之路段進行臨檢勤務,造成受檢人及其他車輛及駕駛之安全受到嚴重危害而指摘本件警員攔截系爭車輛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